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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