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前開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