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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高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7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宗旨,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謂: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與訴外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索尼國際有限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一事爭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908元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萬5,841元,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開款項應混同、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本票債權而生,然其並不爭執原始之債權原因,縱本票債權消滅,上訴人仍得依受讓自索尼公司之債權,占有上開2萬4,908元款項等語。核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漏未裁判乙節,無論是否屬實,縱有此情,因該部分未經裁判,即無從對之提起上訴,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此亦有未合,即無礙於上開判斷,應予敘明。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