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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上訴人    吳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民國112月6月28日致電上訴人稱系爭信用卡有海外酒店消費紀錄(下稱系爭款項),非本人所為,應屬盜刷卡片並應列入爭議款項,上訴人隨即回覆被上訴人將停止系爭款項之交易並註銷系爭信用卡。然嗣經上訴人調查認該筆款項業經被上訴人輸入OTP驗證碼,應屬被上訴人所為,故被上訴人即應清償系爭信用卡之系爭款項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9萬2,762元。原審認因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駁回之判決。惟系爭款項之交易方式乃以Apple pay方式,即交易過程仍須經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效期、CVV安全碼,更需輸入上訴人所發送之OTP驗證碼始得消費,故應確屬被上訴人為之,縱非被上訴人所為,亦屬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故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仍應負擔系爭消費款項,上訴審應就全案事證重為審酌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係就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消費,而對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綁卡動態驗證碼OTP簡訊紀錄,乃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