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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蔣清文  

被 上訴 人  陳妍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194元,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166元,並諭知訴訟費用其中806元本息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改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432元,已逾原審之請求(00000-0000=7028),所逾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㈠伊於原審已提出「yoxi」及「TaxiGo」之營業損失證明文件,而該等證據可認伊於「yoxi」日均收入為692元、「TaxiGo」日均收入為694元,故伊每日營業損失應為3523元,非僅「台灣大車隊」之2137元,故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㈡實務上車輛進場維修,日數尚須加計零件待料、排隊工期及烤漆工作,非純工時,故應為3日,原審僅認定1日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消極應訴,使伊負擔勞力、時間、金錢成本,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命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並不在準用之,即可明瞭。蓋小額訴訟事件,實體利益較小,判決書類制作本得以簡要方式為之,小額訴訟判決重在結論妥適性,而較不重視判決理由之構成。是法律乃規定對小額訴訟判決上訴,不得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據。是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而有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即非適法而屬無據。
㈡又上訴意旨㈠雖主張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其提出之「yoxi」及「TaxiGo」之營業損失證明文件重要證據,而有判決程序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計程車司機之收入本具波動性,原審依原告為雙北與基隆地區計程車司機,在結合「yoxi」、「TaxiGo」、「台灣大車隊」等平台接單並搭配路邊散客之情況下,綜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平台明細、精算明細(見原審卷第27-37頁)認上訴人所述實際日營業收入3523元,未扣除每日油費及維修規費等成本,經審酌後以上訴人每日平均淨利僅大約落在2137元之間,而未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yoxi」、「TaxiGo」資料列入計算,僅以「台灣大車隊」平台所呈現者,認作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範圍,而為損害金額之認定,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已難指為未斟酌證據之違法。再者,計程車司機營業合理之實際淨利金額本會因日工時、出車型態、車輛燃料類型產生落差,本不能以一時一地之短期收入為準。原審因而認上訴人僅提出短期三個月之車輛營業資料,尚不足以偏概全即認上訴人主張金額為屬通常收入金額,而予折減,亦難謂有違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之可言。是此部分之上訴,然細究後仍難認有違法之情,而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意旨㈡部分雖指:原審違反車輛入廠維修均有待料、待工排程之時間,故其僅以車輛維修工時,據以認定營業日數,有違經驗法則。然查,本案是否確有車輛入廠維修之待料、待工排程期間,且待料、待工之排程期間,於車輛仍可行駛之情況下,是否不能先移作他用,或車廠均要求必須置放廠內等待,亦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加以證明。原審因而認上訴人對於維修工時以外之時間,並非不能營業,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即難認有違反何種經驗法則之可言。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其於車輛入廠之114年6月14日、16日亦均有營業收入,則其主張車輛因事故於該2日均有必要留廠待工待料,縱算屬實,核亦不能認有營業損失。原審因而否准該二日之損失請求,亦無與個案證據不符之情事,彰彰甚明。
㈣再者,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審既係判命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則原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審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而為,是自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上訴人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