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延泰工程行即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銓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及自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延泰工程行為被告,列陳惠美為法定代理人,惟查,延泰工程行為陳惠美獨資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更正被告為延泰工程行即陳惠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更正。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處理土石方工程為業之獨資商號,被告於112年10月間承包訴外人福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新北市政府112萬建字第34號建照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土石方清運與回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完成前開工程,遂將其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工程完成後,且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系爭工程完成准予備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0元(含稅)之報酬。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開立前開土方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以工程款周轉不過來為由,推遲付款,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名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發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405632號函(見本院卷第17-2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000元之承攬報酬,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