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國陽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芳
被 告 愛科國際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79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94元,其中自115年3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日止之損害賠償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994元(計算式:536,792元+894元×83天=610,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7,22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