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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董誌斌  
            趙明笋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趙明笋、於同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董誌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