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楊欣婷即賴依萍


            劉彥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4年10月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僅獲償部分款項,爰依法聲請裁定就其中196,02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欣婷係中低收入戶,其配偶去年11月入獄,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尚須扶養2名年幼孩童,生活艱困致遲繳貸款,惟現已繳納逾期費用,請求暫緩執行,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言,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所示債務,至其所稱經濟困難等情,應另行與相對人協商,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