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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陳哲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0萬745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不成,已於114年11月1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正待該院處理中,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事件受理在案,惟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即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