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林珊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3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簽收執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2月5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6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上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