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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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鄭碧華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4年司票字第21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費用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由抗告人於96年8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美金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相對人從未於114年8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票款,且未提出已現實提示之證明,顯然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又系爭本票係偽造文件,非抗告人登記之大小章所用印,系爭本票內文所援引之96/7/24協議書同為偽造之文件,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屬流通證券,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有載明「Protest waived」(中譯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21、23頁),惟依前述說明,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提示日為114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對此抗辯其清算人陳碧華與陳維德於114年8月8日通話時並無未提到系爭本票、提示、約定時間地點等提示付款之安排,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佐證(見本院卷第40、45頁),認應為相當之舉證。嗣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再函請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請求給付票款之對象、時間並應提出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陳以:許語宸為登記負責人,系爭本票之取得、提示、票款請求均由實際負責人陳維德主導與處理,陳維德於114年8月8日向錢瑩龍律師表示將向鄭碧華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依相對人所陳內容,足見相對人登記負責人許語宸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陳維德亦充其量僅於114年8月8日對律師表示要提示系爭本票,非當日對抗告人提示。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114年9月5日函,亦僅知陳維德於114年8月8日逕以電話聯繫陳碧華,其後是否有與陳碧華或其所授權之事務所律師現實會面,進而提示系爭本票,未有何其他事證可佐。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其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