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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陳秀雲  
相  對  人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貸款公司人員未準確完成入帳事宜,致誤認抗告人未繳納利息,並向抗告人表示可至配合之律師事務所簽署和解書,收取不當之費用,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114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惟抗告人自114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抗告人仍未清償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已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桃園茄苳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金額多寡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