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殷也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2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經於114年11月6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9萬9,28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9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借款餘額不符,相對人已取走抗告人之汽車1輛抵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至於抗告人抗辯其清償後所欠之金額與原裁定裁准之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