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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量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靜文  



抗  告  人  高李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到期後為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517萬6,000元未獲清償,且系爭本票票面均有利息約定年息16%,亦未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實際提示票據予抗告人並為付款請求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抗告人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金額其中分別如請求金額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票據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系爭本票2紙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15頁),則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所違誤。是抗告人就此所為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16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3日
7,520,000元
2,066,000元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0月17日
2
114年2月24日
4,190,000元
3,110,000元
114年10月25日
11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