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食而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真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食而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淑惠,於非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5年2月23日變更為抗告人王真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具狀聲明由王真真承受程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食而喜有限公司當時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當時法定代理人朱淑惠及抗告人王真真之住所即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等情(見本院司票字卷第23、25、27頁),則計算本件10日抗告期間,抗告人應於115年1月5日(星期一)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食而喜有限公司、抗告人王真真之抗告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等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朱淑惠,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