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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黃鉦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及陳明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付與其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