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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范姜晨毓
相  對  人  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伊向相對人租賃車輛,伊已於114年8間歸還,相對人無理由再持本票對其求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80萬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4年8月間歸還租賃車輛,相對人無理由向持本票向其執行而求償等情,核屬對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在之實體事項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