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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楊子宜即楊鈅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2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民國114年6月1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腦部受有嚴重傷害,長期臥床休養,於抗告期間內其意識及身體狀況無法處理法律事務及收受文件,且因病況嚴重,同居家人未第一時間告知伊有法院文件送達,唯恐加重伊病情,致伊無從知悉原裁定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臺南市○○區○○○00號之8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揭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㈡、原裁定既於114年11月27日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主張其腦部受傷臥床休養,意識狀態無法處理法律事務致遲誤抗告期間,非可受歸責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日自成大醫院出院後,同日至臺南醫院住院,並於113年11月21日出院,抗告人出院距原裁定合法送達已逾1年,另其於114年1月13日有至成大醫院回診,抗告人既未因上開病情而失去意識,或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而不能委任代理人或以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致無法提起抗告,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上開傷勢及病情對其之影響,與其遲誤抗告不變期間有何關係,即難認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非可受歸責,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持理由,無非為相對人未扣除另已清償之票款金額等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