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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萊特電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世偉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112年1月13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8月1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123萬6,575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月13日辦理車貸為200萬元,自112年2月至114年10月止,伊每月繳款3萬5,344元,總共已繳納116萬6,352元,故餘額應僅剩83萬3,648元,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