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人 亞伯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鐘熿
再 抗告人 廖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