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昇宏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龍輝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6萬85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算至115年3月3日止,伊等僅尚欠71萬5500元,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云云。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逾71萬5500元本息之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