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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皮侑宸  
            皮楚富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2萬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據本金140萬6574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迄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且經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140萬6574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