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朝國
抗 告 人 劉杰皚即劉永皓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劉杰皚即劉永皓復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同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劉朝國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命抗告人劉杰皚即劉永皓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上開裁定並分別於同年1月30日、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