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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復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於所定期限內向票據債務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難主張票據權利。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受款人仲利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該本票係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萬7,000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有票款本金607萬2,158元未獲清償;申言之,系爭本票受款人即背書人仲利公司已於115年1月間電話通知相對人違約須清償剩餘債務,另派員於同月13日至相對人經營之善准儀表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善准上海公司)提示請求給付欠款,復於同月14日向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起訴請求給付,在在證明受款人即背書人仲利公司業已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現實提示,又仲利公司業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伊既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於同月23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違。據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背書人仲利公司已於115年1月13日派員至相對人經營之善准上海公司提示請求給付欠款,又仲利公司業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伊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票據為提示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免付款人無從知悉何人為執票人,致發生多重給付之危險,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票據並請求付款,尚不得以前手業已提示付款,即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義務,而抗告人自陳系爭本票由其前手仲利公司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核與抗告人自行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之情形有間,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未依法踐行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必須具備之要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