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徐偉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已聲明求為廢棄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53號裁定,惟未表明抗告理由,核與前開抗告應備程式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