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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邱譯鋤  

代  理  人  羅啓恒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又受款人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則系爭本票應記載背書轉讓予相對人,然並未見系爭本票載有符合票據文義之形式,難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簽發,面額12,450,06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240,88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抗告人主張未見系爭本票記載仲利公司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之文義,未符合票據記載形式。從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系爭本票並無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且其背面印有仲利公司印章以表背書之意,復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爰堪認相對人經仲利公司背書轉讓而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未為提示。
 ㈢綜上,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