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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蔡明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亦於同年2月6日接獲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送達至高雄市之在途期間6日,即算至同年月22日屆滿,然該日為假日,則應順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內送達至本院方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