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陳慧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附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4年10月22日公告、花蓮地院11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所附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等、花蓮地院114年12月13日花院節民執潔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函、同法院114年12月15日花院節114司執消債更潔字第23號函及所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花蓮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抗告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本件相對人所持本票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且相對人所執如原裁定主文欄第1項所載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112年11月27日,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提出該等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函文等為據,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