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施杰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簡紫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6萬9456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向相對人借貸或積欠其金錢、從其處獲得利益,原裁定與伊無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簡紫晏,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未向相對人借貸或積欠金錢、從其處獲得利益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此規定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簡紫晏,爰不列其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