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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施杰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再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所主張之票款債權金額16萬9456元本金及利息,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