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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2號
再抗告人  周明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