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許修毓
代 理 人 林禹辰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若發票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執票人未為提示,自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利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英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到期後,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書狀載明「本票於114年4月21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等語,可認相對人已主張特定其係於114年4月21日向抗告人為提示。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未於114年4月21日提示,空言爭執,自難採信。至相對人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僅屬相對人有無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之問題,原審縱未命相對人表明,經核亦無違法。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