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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王淑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676,66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簽署毫無印象,兩造間為分期貸款關係,當初行銷人員明確表示無需簽立本票 ,抗告人始同意辦理貸款。抗告人已繳納貸款36期,合計72萬元,相對人卻請求676,668元,等於本金實際上只減少40萬元,有利息過高及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縱系爭本票確實存在,亦屬擔保性質,非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實體訴訟釐清債權金額及契約效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676,668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無印象簽署系爭本票、利息過高及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