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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白明勝
            白明堂
            白明弘
相  對  人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白文(即債務人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係於民國85年5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此筆借款債權,縱認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清償期亦已於90年5月1日屆至,惟相對人遲至115年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逾15年以上,係得直接判斷之客觀事實,而能通過形式審查認定債權顯逾時效,不須先准許拍賣,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白文於85年5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85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之清償責任,於85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重測前:汐止鎮社后段社后下小段246-2地號)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重測前:汐止鎮社后段社后下小段246地號)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5年5月6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且約定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而本件借款期間為5年,債權清償期已於90年5月1日屆至,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白文於99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白明勝、白明堂、白明弘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否認有借款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子/分母)
編號
地號


1.
新北
汐止
環河
917
5411.38
18/42
2.
新北
汐止
環河
915
4952.54
3510/3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