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辜淑雯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已向伊借款1808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抵押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陳稱係因人身自由受限及金融帳戶遭凍結等客觀上不能事由所致,非惡意違約,且伊於交保後已將114年11月至115年3月之款項全數清償,相對人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本件不得因一時、客觀不能之短暫遲延,即逕以形式上違約為由,主張全部債務立即到期,此將產生顯失公平之結果。況伊正與相對人協議,以事後約定方式,將貸款合意延展清償期限,使上開貸款無形式上屆期未清償之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件依現有文件(含抗告審所提出之一切證物)為形式上審查,仍可認相對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述尚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