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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林惠珍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19號就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張椅勝間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甚明。準此,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具抗告權之人,應以上開法條規定為限。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第三人張椅勝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為張椅勝之母,張椅勝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繫,無法得知系爭本票是否為張椅勝所簽發,對該債權關係存在極大懷疑,系爭票據可能屬偽造,涉及冒名使用或詐欺,法院未調查系爭票據真偽逕准強制執行,已侵害抗告人家屬之法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觀諸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之內容,無直接損及抗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之情事存在,是其顯未因原裁定以致權利受有侵害,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無抗告權而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