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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2億1,146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關係企業於115年初已申請企業債權債務協商,近期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之聯絡人已於115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之總經理,伊公司已申請及啟動協商程序,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欲聲請強制執行,與經濟部主管機關推行債務協商作業規範明顯牴觸,應待後續銀行團會議決議不同意債務協商,方可再行強制執行程序,又伊公司提交予相對人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亦未有授權他人填寫,其到期日依簽署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融資申請書,應為115年9月27日,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本票之各項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稱其已申請債務協商部分,並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另抗告人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此涉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等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