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陳相如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5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6日、到期日為115年1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19萬1,673元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署系爭本票時,已受退化性失智病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與判斷力大幅退化,對於法律行為之效果缺乏正確認知,其簽署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表示存有重大瑕疵;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輕率與無經驗,以對價顯不相當之融資行為,誘使其簽署系爭本票,屬暴利行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無資力,仍對其進行顯不相當之融資,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