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春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彥
相 對 人 陳惠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程序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定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新臺幣2,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施茽荃突然過世,雙方資金往來、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進一步釐清。且原裁定作成時尚未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全面檢視及確認相關法律關係,應由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確認,不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茽荃,於相對人聲請裁定(115年3月13日)前之115年3月3日死亡,抗告人乃於115年3月18日推選王繼彥為董事長,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惟原裁定未查,於115年3月25日逕以裁定記載抗告人之董事林建榮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對林建榮為送達(見司票卷第25頁、第31頁)。則原裁定所載之抗告人即未經合法代理,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