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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黃柏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本票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屆期提示後尚有8666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其中8666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7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8666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已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其屆期後提示,尚有其中8666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主張已為提示系爭本票乙情與事實不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乙情,故尚難認相對人主張其屆期後已提示等語非可採。又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本票債權金額或本票真正存有爭執,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仍應維持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8666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