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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朱慶和
            洪偉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朱慶和疏未繳納民國115年4月15日之款項,但已於115年5月13日補繳,其後至115年6月底均遵期繳納,已無欠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15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餘面額310,30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疏未按期繳款,已正常繳款,並無欠款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明細為證。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已屆至,相對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至於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多寡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