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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抗  告  人  石玫芬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實際向伊提示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7,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考(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其於民國115年3月1日到期後,提示付款,尚餘53萬7,000元未清償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