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張香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期間,尚無適用。是縱有該情形,亦非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之妨礙事由。且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81萬88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已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及更生程序,且法律實質關係仍有爭執云云。然查,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尚不影響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又法律實質關係仍有爭執等情,核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