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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7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5年初向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於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1項第4款:「各債權金融機構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作業期間,暫不限縮銀根」之規定下,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借款之本金進行展延,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期間將停止任何催收及強制執行作業,今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程序,顯與上開規範有所牴觸。㈡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抗告人接獲原裁定亦未經書面告知系爭本票到期日,惟已有簽署增補契約書,到期日為115年9月30日,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4年5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整,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15年3月14日無條件支付相對人,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6,126,42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應依其增補契約書所簽之到期日115年9月30日為準等語,惟此涉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或變造等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所主張已為債務協商部分,亦無礙於本件相對人之票據權利行使。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