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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姵云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同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