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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亦博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114年11月24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49頁),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