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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尤祥輝  


抗  告  人  楊崗   


相  對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⑴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