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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黃智華  

            黃于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再定期間命其補繳,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