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至42頁),依上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